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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创新企业限售存托凭证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解答

更新时间:2021-01-18 点击次数: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1498  时间:2021-01-16
摘要: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2018年3月,我国启动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工作,拟以增发方式发行的境外普通股为基础证券,在境内发行存托凭证。2019年4月,为支持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工作,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联合印发了《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52号),明确了存托凭证相关税收政策。

  随着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工作的不断推进,创新企业原始股东以持有的存量股份为基础证券,也可在境内转换发行存托凭证。根据存托凭证试点内容变化,为明确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我们编写了政策解答。

  1.问:什么是创新企业限售存托凭证?

  答:2018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根据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存托凭证在制度设计上做出了与A股类似的制度安排,对于以发行前存量股份转换而来的存托凭证,应参照股票相关规定进行限售处理,此类存托凭证称为创新企业限售存托凭证。

  2.问:个人转让创新企业限售存托凭证的所得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为支持存托凭证发展,试点期间存托凭证的税收政策原则上也与A股市场税收政策保持一致。以创新企业原始股东持有存量股份为基础证券,在境内发行的存托凭证,其证券性质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类似。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个人转让限售存托凭证取得的所得,应比照转让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缴纳个人所得税,即按照“财产转让所得”,以每次转让收入减除存托凭证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3.问:个人转让创新企业限售存托凭证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个人转让创新企业限售存托凭证缴纳个人所得税,比照限售股征收管理。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规定执行。

  4.问:个人持有创新企业限售存托凭证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规定,个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继续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比照限售股股息红利的税收政策,对个人持有的限售存托凭证,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继续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52号)规定计算纳税,持证时间自解禁日起计算。

财政部税政司 税务总局所得税司 证监会会计部

2021年01月15日


 

公开发行存托凭证并在科创板上市存被视为居民企业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风险

  2020年9月30日,九号有限公司在其《公开发行存托凭证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意向书》中披露:如果公司及下属境外公司将来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则可能需要按照中国税法的规定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可能对公司造成一定不利影响。公司扣除优先股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不能税前抵扣)后于2016年度盈利64万元,报告期内其他年度均为亏损。因此,如果公司按照中国居民企业纳税,于2016年度需要计提所得税16万元,对报告期内其他年度无影响。

  万隆解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条规定,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

  第一条规定,境外中资企业是指由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境外依据外国(地区)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

  第二条规定,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以下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并实施相应的税收管理,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

  (二)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

  (三)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四)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第三条规定,对于实际管理机构的判断,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第四条规定,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其免税收入。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投资者从该居民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根据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该权益性投资收益中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部分,可作为收益人的免税收入。

  第五条规定,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其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法律地位不变。

  第六条规定,境外中资企业被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以及受控外国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不视为受控外国企业,但其所控制的其他受控外国企业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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